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商品交换和人的活动范围扩大,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许多事情凭个人事必躬亲已应接不暇,于是代理制度应运而生,几经发展完善,已经成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规定,使得个人和社会组织特别是经济组织在时间和空间上扩大了影响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二节专门对代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人才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在实施代理行为或者接受他人的代理行为时,最为重要和应当关注的是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这决定了其代理有否资格,其代理行为有否法律效力,是否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后果的问题。现实中不乏因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以及代理权逾期,导致所签合同协议无效,所实施放弃、承认、变更等等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事例。
前述《民法通则》所讲的代理是指狭义的直接的代理,代理人必须要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或委托,并以被代理人名义活动,所产生的后果才会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在代理的法律制度上,还有一种叫做表见代理,在本质上是无权代理,但实际上却能被法律视同为是有权生效的代理,与货真价实的代理相比,我们形象通俗地可称之为“假作真时,假亦真”。99年10月生效的《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这是对《民法通则》有关代理规定的扩展和延伸,相当多的公民和经营单位对此并不熟悉了解。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签订合同等的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按照法律的规定,表见代理就是认定一种无权代理生产了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现实中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法律设立这样的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第三人的利益。。‖ZD_PH‖
例如,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房产出售过户给了第三方,在签订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时,向第三人和相关机构出示了有效的夫妻婚姻关系证明和身份证明,使得善意第三人有正当理由基于婚姻关系而相信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夫妻的另一方虽不知晓,但如果以未经自己一方同意和授权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和返还房产时,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而只能向夫妻的对方主张索赔的权利,这其中就体现了一种表见代理的关系。
公民或经济单位、组织在具体的交易事务中判断表见代理的情况,重点需要把握两点;一是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与之进行交易的代理人有代理权,即代理人在客观上表现出的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能够使人合理地产生有代理权的认识。比如:特定的场合,无权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无权代理人的职责行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行为的作用,无权代理人出示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印章、介绍信、空白合同书或其它的证书等。二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而无过失的。如果与对方串通或者不尽注意义务或者已经明知对方无代理权而与之进行签订合同等的行为,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产生有权代理那样的法律后果。当然,表见代理还有其它的一些法律特征,作为交易的相对方,最重要的是把握前述两点。
理由充分正当且是善意无过失的,才能把无权代理情况下形成的交易认定为表见代理,从而产生视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后果,此时,在代理上“假作真时,假亦真”,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减少损失。